您当前位置:首页 - 攻略资讯 - 详情

地下城里的王的支配力怎么来(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占有的内涵与体系效应)

2025-01-29 11:27:11|网友 |来源:互联网整理

地下城里的王的支配力怎么来

地下城里的王的支配力主要来源于其强大的实力、智慧、以及地下城内的资源和规则制定权。

王的实力是其支配力的基础。

在地下城中,王通常拥有超越常人的力量、速度和防御力,这使得他能够轻易地击败任何挑战其权威的存在。

这样的实力不仅来自于王自身的天赋和训练,还可能包括他掌握的独特魔法或技能。

例如,在某些地下城设定中,王可能是唯一的龙骑士,能够驾驭强大的龙类生物,从而确立自己在地下城中的统治地位。

王的智慧也是他支配力的重要来源。

作为地下城的统治者,王需要处理各种复杂的问题,包括资源管理、内部权力斗争、以及与外部势力的交涉等。

这就需要他具备高超的智慧和策略眼光。

例如,王可能会通过设立税收制度来确保地下城的资源供应稳定,或者通过制定巧妙的政治联姻来巩固自己的权力基础。

地下城内的资源和规则制定权也是王支配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统治者,王拥有对地下城内一切资源的最终控制权,包括食物、水源、矿产、以及珍贵的魔法物品等。

这使得他能够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分配资源,从而确保自己的权威得到维护。

同时,王还有权制定地下城的规则和法律,这些规则不仅规范了地下城居民的行为,也确保了王的权力得到合法化。

例如,王可能会禁止私自斗殴和盗窃行为,以维护地下城的秩序和稳定。

综上所述,地下城里的王的支配力来源于其强大的实力、智慧、以及地下城内的资源和规则制定权。

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使得王能够在地下城中确立自己的统治地位,并维护自己的权威和利益。

地下城里的王的支配力怎么来(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占有的内涵与体系效应)-第1张图片-拓城游

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占有的内涵与体系效应

地下城里的王的支配力怎么来(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占有的内涵与体系效应)-第2张图片-拓城游

论我国《民法典》中占有的内涵与体系效应

地下城里的王的支配力怎么来(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占有的内涵与体系效应)-第3张图片-拓城游

地下城里的王的支配力怎么来(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占有的内涵与体系效应)-第4张图片-拓城游




内容提要:占有被《民法典》第458条不恰当地进行了限缩,将基于合同关系等本权的占有排除在物权编之外,使得基于本权的占有这种在传统民法上可以得到物权性保护的占有脱离了物权保护。

同时,也使得在《民法典》体系中已经依占有保护作为基础的规范制度失去了根基。

例如,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第三人侵害其占有使用的情形,无法得到占有保护;尤其是在多层间接占有的关系中,区分基于本权与非基于本权的占有的法律救济变得异常复杂。

因此,有必要对占有作出体系化的统一的扩张性解释。

关于占有的性质,尽管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学理通说,但其实质上是一种非权利的法律关系——受到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法律关系。

占有从“作为”的视角看,也是一种行为,但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显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第161条规定的代理之范围。

《民法典》对此不仅在占有部分没有规定,而且也没有诸如《德国民法典》的占有辅助制度。

对此,应借助于《民法典》体系对第161条作扩大解释,使得占有也可以达到如同代理的效果。


关键词:占有;代理;自主占有;他主占有;本权占有;无权占有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占有的规范,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比较,相对简薄。

在学术研究中,尽管关于物权方面的著作可谓汗牛充栋,但关于占有的具体研究却并不广泛深入,从中国知网上查关于“占有”的文章之数量便一目了然。

立法与学术对于占有的“冷漠”并不代表占有在民法典规范体系中不存在或者不发挥体系效应。

甚至从我国《民法典》关于占有的具体规范中(第458条—第462条)都看不出我国立法上所说的占有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它包括心素吗?如果包括心素,那么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在我国《民法典》中有什么价值?缺乏心素的单纯的持有在我国《民法典》中受到什么样的保护?如果在《民法典》第458条—第462条中不存在这种答案,能否在整个《民法典》规范体系中找出效应性回答?具体来说,本文将就以下三个问题展开讨论:第一,从一个作为体系化的权利规范的《民法典》中来看,占有的应然概念是什么?我国《民法典》第458条所规定的关于占有的实然概念是否能够与《民法典》体系融贯?第二,涉及占有内涵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占有的性质是什么?它真的就是一种事实吗?《民法典》的规范构成中是否存在事实?规范中的大前提属于事实吗?占有在进入法律规范调整之前可以说是一种生活事实的客观存在,但是,一旦被法律调整而进入到规范体系中,它还是一种事实吗?第三,第458条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影响是什么?如何从教义学的视角来扩大解释《民法典》中占有之内涵?

一、对我国《民法典》中占有概念的扩张解释及其根据

尽管我国民法学主流观点把《民法典》中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来对待,但如果仔细观察我国《民法典》关于占有之规范,却有某些罗马法遗风——将基于权利基础的占有(如基于租赁的承租人的占有)与一般占有相互区别。

这也许是我们考察罗马法关于占有之概念的意义和兴趣所在。

意大利学者指出,现代人常常爱把单纯持有某物称为占有,在法律和法学家的语言中都是这样。

罗马人则从来不这样使用,在他们看来,占有所代表的就是所有权的形象和其全部内容。

“单纯的物体占有,比如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占有,在罗马法中不像现代人所常说的那样具有占有(possessio)或法定占有的效力。

然而,某些特定形式的物体占有则具有占有的效力并享受诉讼保护,甚至被称为‘占有’。

这些例外的形式首先是以下三种(罗马法学家明确否认它们具有‘占有心素’):质押债权人的占有,临时受让人的占有(即以临时受让名义‘precibus’享有物的人的占有,这在早期罗马社会是颇为常见的关系),扣押保管人(sequestratario)的占有。

”另一位意大利学者的观点对此进行了印证:“通常而言,今天人们理解的占有,指的是以所有的意思而对某物进行的事实上的管领。

与占有不同的是纯粹的持有,后者指的是,没有所有的意思而对物进行的事实上的管领。

它们是共同法在对罗马法原始文献解读的基础上,抽象概括出来的两个概念。

尽管这两个概念没有完全反映出罗马法中占有制度历史演进的复杂性,但是它们大致描述了相关的社会现象。

在罗马法上,与占有相对的是“持有”,即如果某人虽然对某物有事实控制,但却不能满足市民法占有(civilis possessio)或者令状占有的前提,他就不是(技术意义的)占有人(possessor)。

法学家们为表示不同于市民法占有(civilis possessio)而只有占有外表的情形,(自尤里安起)称之为自然占有(naturalis possessio),有时(非技术地)也称之为保有(tenere)、持有(detinere)。

“共同法由此发展出了与‘法律的’占有不同的‘持有’(detention)这种技术性表达方式。

(持有‘innehabung’在《奥地利民法典》中也称为‘持有人’)。

萨维尼正是借用了罗马法上占有的概念来展开对占有制度的研究。

他给占有下的定义是:“具有所有意思的人,完全管领物件,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

”他认为不论是时效取得占有,还是有令状的占有,都必须有所有的意思和管领物件的事实,如果只有管领物件的事实而没有所有的意思,那只是持有。

例如房客虽占住房屋,但他承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房东,并无为自己所有的意思,故为持有而非占有。

至于小偷,由于他对窃物有为自己所有的意思,故为占有而非持有。

“萨维尼是从人与物的事实关系出发来分析占有的地位及其法律规定的。

他把人与物的关系归结为五种:第一,单纯的接触,如偶尔以手触摸物件而对其无任何意思;第二,握有,即除外部接触外,还有掌握物件的意思(animus tenendi);第三,占有,即与物件接触时是以所有的意思(animus domini),为本人的利益而管领该物;第四,善意占有,即占有人除为了本人的利益外,更自信其为占有物的所有人;第五,所有权,即符合所有权制度要求的占有关系。

”按照其定义,上述的第一、第二种关系都不符合占有的要素。

他指出,“持有如果要变为有效的占有,他就必须是自决的(absichtlich,voluntary),也就是说,为了成为占有人,一个人不仅要持有,还必须有持有的意图。

”持有的意图(animus possidendi)即为占有心素。

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民法上的占有只跟两个制度有关—取得时效与令状保护。

他认为,“所有这些都涉及时效取得或是令状,只是方式有所不同;占有与令状的关系比较直接,因为令状只以占有作为前提条件,而无须其他的条件;占有与取得时效的关系是间接的,因为如果要成为市民法上的占有,除了占有之外还需要其他因素。

”也就是说,萨维尼定义了占有的两个要素:体素与心素。

体素又称为客观要件,即管领物件的事实。

该事实须为绝对的、完全的、排它的。

“主观要件又称心素(animus),是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

如果没有占有的意思,即使与物件有直接的接触,例如将手放在一块木板上而不自觉,并不发生法律上的占有效果。

”耶林是另一德国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之一,他在《意思在占有中的作用》一文中,将自己和萨维尼完全相反的观点—占有的客观论提出来。

他认为,除时效取得须有所有的意思外,一般占有只要有持有(animus tenendi)的意思,即握有标的物的意思就已足够了。

因此,讼争物保管人、典质权人,永租人、容假占有人等当然应受占有令状的保护。

由于萨维尼强调占有应有所有的意思,因此不得不把它们列为占有之例外。

但法律原则应有严肃性,例外一多,原则也就不成为原则了。

但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等都有持有意思,为什么罗马法不给以令状的保护呢?耶林认为这是法律适应实际的需要,取消其占有的保护。

“人的思想是经常变的,因此往往难以判断。

法律不能因为当事人观念变化就使同一占有事实不断变换性质。

譬如在优帝一世时,A在路上拾到一个圣母雕像,是一件艺术品,便把它带回家里。

当时基督教已是国教,其妻B见了爱不释手,A便有所有的意思,因而其对雕像便为占有。

某天朋友C来,谈及同学D最近家里失窃,被偷了好多东西,包括一个珍贵的圣母雕像,A便将像拿给C看,C认出正是D失窃的东西,估计是小偷落在路上的。

A想这像既是同学D的,应当物归原主,不再有所有的意思,而变为代D保管的意思,于是占有即成为持有,A在遇见D时亦表示要将像还给他。

D说这雕像既然为你夫人B所爱,我自己会雕刻,像就送给你们吧,这样A又从持有改为占有。

D回家后与其妻E讲了上述情况,E听后,说这像是自己的嫁奁,是祖传珍品,不是普通的雕像,坚持不能相让。

D则认为自己说话要算数,两人争吵,这事传到了A处。

A觉得像本来是人家的,既然他们夫妻为此争吵,还是把像归还才是,因而A一转念间占有又变为持有。

但B了解后又坚持不同意,认为像虽是E的嫁奁,但是动产,D有权处理,故赠与有效,不须归还。

A无奈,反复考虑,还乎?不还?定不下来。

故时有所有的意思,一时又有代D、E保管的意思,因此,占有、持有随思维的变化而变化。

以上可以说明占有以心素为要件之荒谬。

”后世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占有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并分别规定在不同的规范中,例如,权利推定中的占有就是采取客观说,但时效取得中的占有就不可能没有主观心素。

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占有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排除了基于本权的占有。

对此,《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从该条的文义解释看,基于媒介法律关系的占有适用关于有关媒介的法律规定,例如,基于租赁合同这种媒介的占有,首先应适用租赁合同和合同编的一般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租赁这种关系的法律处理,但不适用物权编关于占有之规定。

这种解释也在立法机关有关学者的解释中得到确认:“对于因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本条明确规定,有关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比如,甲承租乙的商业房产用于经营,交付后,甲即有权占有乙所有的房产。

对于甲在经营过程中,如何使用此房产、如何获得收益,由双方当事人通过租赁合同约定即可。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如本法第720条规定,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无权占有情形下,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本法第459条—第461条作了具体规定,无权占有是本编的重点。

”这种作法十分符合罗马法之立法模式和萨维尼的学说。

第二,从我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看,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不区分占有与持有的“客观说”,即包括除去有权占有以外的所有类型的占有。

第三,至于我国《民法典》上关于占有与持有(是否要求心素)是否界分以及如何界分,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1. 从《民法典》第458条—第462条之规定看,第458条、第462条似乎是不需要心素的,只要是客观上“占有”,就受到保护。

但是,从第459条—第461条之规定看,是需要心素的,否则就不需要有善意或者恶意之区分。

2. 从《民法典》体系的视角看,首先,作为权利外观的“占有”是否需要心素?乍看起来,似乎是不需要心素的——只要客观占有就可以。

当然,如果从我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的保护占有来看,也许这种结论是成立的。

对此,德国学者施蒂尔纳指出,为动产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其为物之所有权人。

该推定之效力,依《德国民法典》第1065条扩及于用益权。

由此可得出:推定仅为那些以自主占有人或以用益权占有人、质权占有人身份,对物实施占有之占有人的利益而作出。

但是,限制是:该推定不适用于物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的前占有人。

如盗窃、抢劫等获得的占有,尽管受到占有之保护,但不适用权利推定。

这种限制从我国《民法典》第312条也可以明显看出来。

《德国民法典》上这种权利推定的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权利推定就是为了善意取得。

从我国《民法典》的第311条及第224条规定看,善意取得的一个主要要件就是“已经交付”。

关键是,在无权处分人交付动产的时候,它是否已经将自己置于“如同有权处分人”那样的地位的“自主占有”或者至少推定其是如同有权处分人那样的地位?另外,一个善意相对人至少毫不犹豫地认为转让方是有处分权的才能善意取得。

因此,从善意取得的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看,这里的占有至少应该推定为自主占有。

因此,作为善意取得中的权利推定之占有从规范结构看应该是具有心素的。

另外,在物权变动部分,《民法典》第226条规定的“占有”肯定是有心素的自主占有。

该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这是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自转让合意达成后,占有人的占有就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了。

第四,从规范体系的视角看,我国《民法典》对于占有是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模式。

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典》不承认时效取得制度,因此,自主占有(具有心素)与他主占有的区别也就没有很大的意义了。

在此,还特别要强调:占有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

因此,必须同日常生活中适用的“占有”相区别。

例如,大学的学生早上早起为上课而“占座”并贴上标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民法典》上的占有。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没有对物的事实支配就没有持有,但并非所有对物的事实支配都是受保护的持有。

如果每一种以和平方式进行的对物的利用,无论多么微小,都构成持有的话,那么商店或餐厅的顾客、学校的学生、电车上的乘客以及在圣马可广场给鸽子喂食的游客都是受保护的持有人。

如果人们不愿意让尊重他人的持有以及禁止使用特定手段终止被不当延长的持有使社会生活完全陷入瘫痪的话,就有必要对占有保护进行严格限制,也有必要明确哪些事实支配构成持有。

”“旅馆顾客并非持有人,其理由不在于他的支配力不具排他性,而在于其支配具有临时性,同理也适用于火车卧铺乘客、剧院观众等。

”也就是说,只有当这种管领在人们的观念中具有持续性、稳固性的特征的时候,才可能被认定为民法上的占有。

例如,某人到商店买商品,无论如何把玩和观察,都不能认定为占有,但是,当他不付钱偷偷拿回家之后,才能被认定为占有,即使第二天被警察侦破收缴,仍然不能否定其曾经构成占有——他的行为从一般社会观念上会被认定暂时或者临时的。

我国《民法典》这种将“有权占有”排除在占有概念之外的作法,会严重影响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及规范适用(下面详细论证),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扩大解释。

二、我国《民法典》对占有概念限缩的体系效应

由于《民法典》是一个体系化的规范结构,任何一个制度都不是孤立的。

因此,对任何制度的不当规定或者限缩拟或扩大,都会引起体系效应。

例如,当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动产抵押且登记对抗”制度后,它首先打破了物权与债权、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基本体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为相对权或者债权)以及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自此之后发生的根本的改变——占有难以进行推定(要查登记)、善意取得制度也跟着发生改变。

占有也是如此,因为占有的体系价值和作用不仅在于《民法典》第458条—462条这个狭窄的保护方面,相反,它还涉及到总则、物权、债权(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继承(占有在我国《民法典》上能否继承的确存在疑问,但不是本文研究的问题),甚至婚姻中的财产分割等等。

那么,我国《民法典》对第458条的限缩就会对整个《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产生直接影响。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这种对占有外延的限制会产生以下的体系效应:

(一)对于总则编的影响

占有不是法律行为,但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转让,例如交付(转移占有)。

在法律行为中,占有对于法律行为的影响莫过于对于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后,返还已经交付物的体系效应。

我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此处乃是分析该条中的返还与占有、所有、买卖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在合同无效的时候,按照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可能有以下几种请求权:第一,债权请求权作为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根据法律行为交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有效。

但因为缺乏根据(原因)而应当返还——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体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11条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

第二,物权返还请求权作为请求返还的基础。

我国许多学者反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

因此认为,法律行为无效后,可以请求物上返还。

第三,占有返还。

在《民法典》第157条的语境下,必须要区分“占有”的两种不同含义:“占有”作为一种利益与“占有”作为独立于债权返还请求权与物上返还请求权的规范。

当占有作为一种利益的时候,其返还请求权可能是不当得利或者物上返还请求权。

但是,当占有作为一种规范的时候,则其本身就是一种请求权基础。

这种返还请求权基础的好处在于:当法律行为的两造之一——例如出卖人,在无权、非法占有期间转让占有物而转让行为被确定无效后,他显然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返还;他是否可以以不当得利为依据请求返还占有存在争议——因为不当得利要求请求权人受到损失,非法占有人的损失是什么?因此占有制度本身就受到了挑战!如果不问是否有权、是否非法占有,占有人仅仅要求返还占有即可,他需要证明的仅仅是在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他一直占有该标的物即可。

因此,这是一种便宜的方式,也是法律保护占有的初衷。

如果否认这种请求权基础,就等于违背了占有制度的初衷。

我国《民法典》第458条恰恰排除了这种基于本权的占有适用占有规范。

其实,也就违背了占有的初衷。

(二)对于物权编的体系影响

如果像我国《民法典》第458条否认了基于本权的占有适用占有规范以后,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功能就会受到无法克服的障碍。

因为,按照我国《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一旦为他人设立了以占有为前提的他物权后,所有权人则失去了对物的占有,所有权就会成为“没有占有权能的所有权”。

正是因为这样,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一般都是承认“间接占有”的。

所谓间接占有是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于物有间接管领力。

例如,甲出租某屋给乙,乙为直接占有人,甲为间接占有人。

间接占有为《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该法典第868条规定:“某人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在其据以对他人而暂时有权利占有或者有义务占有的类似关系中占有物的,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

”德国学者指出,“间接占有人是真正的占有人,依立法之意旨,间接占有人亦是真正的占有人。

只要法律提到‘占有’或‘占有人’,在理解上均应包括间接占有。

”根据通说,间接占有是对物的支配,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对物“观念化”的支配。

这样一来,他物权人是直接占有人,所有权人是间接占有人,所有权人仍然受到占有规范的保护。

如果否认基于本权的占有,那么与所有权的概念将发生冲突,所有权人的保护将被削弱。

因此,《民法典》第458条对于物权法体系会产生不融贯的影响。

另外,排除有权占有对于留置权人与质权人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因为质权人基于担保的本权占有担保物,留置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占有留置物,这种占有极有可能遭受到侵犯。

在遭受第三人侵夺占有的时候,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请求占有保护,可能是最方便的救济途径。

特别是对于留置权人来说,要证明自己享有留置权比起证明占有,要复杂得多。

因此,如果将基于本权的占有排除在占有保护之外,会把物权保护的整体体系撕开一个口子。

(三)对于债权体系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第458条之规定,排斥了债权性占有人(根据合同占有标的物的人)获得物权救济的可能性。

例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按照合同占有使用乙的房屋。

甲在占有使用过程中,遇到邻居违反相邻关系规定,天天半夜三更弹琴练声。

那么,甲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呢?如果承认甲的这种占有,则甲可以根据占有之保护,以占有人的身份依据我国《民法典》第462条之规定直接请求排除妨害,但是,不承认这种占有,则甲无法以占有人(基于承租这种债权性关系)的身份请求排除妨害,只能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出租人乙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邻居提出请求。

这正是耶林关于占有理论的一个支撑点和后世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在这一点上抛弃罗马法和萨维尼学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就如有学者指出的: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等都有持有意思,为什么罗马法不给以令状的保护呢?耶林认为这是法律适应实际的需要,取消其占有的保护。

因为在罗马当时,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多是出借人、出租人、寄托人的近邻,如果占有受到侵害,可以由所有人直接起诉,故借用人等实际上并不需要给予令状保护。

但这种背景在今天显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我国《民法典》第458条将占有限定在物权占有的范畴内是极其不合适的。

另外,从债权体系上看,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很多“转移使用权”的合同,而这些基于合同关系的“使用权人”(例如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等都是占有人,而出租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质权合同等合同中,也有这种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关系。

如果排斥了这些基于本权的占有,则“间接占有”将无从存在,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就仅仅为债权性关系。

那么,在解释上,我国《民法典》第240条对所有权定义中的“占有”就被承租人的占有打破,所有权人的占有与承租人占有之间的关系将无法融贯地说明——承租人是占有,而所有权人(出租人)之占有功能何在?另外涉及所有权人(有时也可能是本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的时候,则无法通过占有之保护获得法律救济。

此外,基于债权合同的占有人对于本权人也无法进行有效的对抗。

这种对抗被学理称为“债权性法律地位的强化”,这种法律地位的强化使得债权人不仅能够对抗第三人,也可以对抗本权人。

正因为这种原因,从比较法上看,才没有哪个国家的民法典明确排除基于本权占有的规定。

尽管后世民法典继受罗马法的传统,将基于本权的保护与非基于本权的保护区分开来。

例如,有德国学者就指出,应与占有彻底分离的是占有本权的问题:某人是作为所有权人、承租人抑或是保管人有权对物加以事实上的支配,对占有的事实而言是无关紧要的。

小偷、强盗以及侵占者也同样是占有人,尽管他们缺少占有的本权。

将占有和占有的本权混为一谈是经常出现的错误。

尽管如此,但无论从理论还是立法上,将基于本权的占有排除在占有之外的却尚未见到,例如,前述德国学者(Wieling,Finkenauer)仅仅是说基于本权的占有与非本权的占有无关紧要,有学者更直接指出:法律也同样把“间接占有人”解释为“占有人”(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将“间接占有人”规定成了“占有人”,而仅仅意味着法律将间接占有人与占有人作同等对待,因为该条的内容是间接占有人“也是占有人”。

日本有学者也认为,占有包括基于本权的占有和非基于本权的占有。

这从《日本民法典》第180条—325条之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0条也没有排除基于本权的有权占有。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占有为事实,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当权利在所不问。

《瑞士民法典》第917条不仅没有排除基于本权的占有,还在第920条特别规定了基于本权的占有也是占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有些判例中也可以间接看出我国《民法典》第458条之不足。

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北京市人民轴承经销有限公司等与王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门道。

《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轴承公司与宣房公司之间签订有《直管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且宣房公司确认涉案门道在出租范围之内,轴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门道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

其后,轴承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涉案门道由王某某占有使用,王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门道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

轴承公司曾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中关于门道使用权限的条款,但被生效判决驳回。

因此,王某某有权占有使用涉案门道。

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和讨论价值的:合同有效而不能撤销,合同约定得如此清楚,当然有权使用该过道。

但问题是,假如合同被撤销或者到期后(合同最长不能超过20年),被告王某某是否还有过道占有使用权?无疑,原告轴承公司是本权人,基于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过道,合同终止后被告基于什么还可以占有使用这个过道?在《协议》之前,被告王某某其实一直占有使用这个过道,那么,此占有的事实能否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对抗原告和宣房公司的本权?特别是,我国《民法典》没有取得时效制度,且地役权只能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72条及373条通过合同约定取得(登记对抗),在判决生效20年后,王某某以何种理由再享有占有使用过道的权利呢?这个未来的问题才具有真正的研究意义,这也恰恰说明我国《民法典》第458条关于占有的这一规定无法解决本案尚未涉及的未来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才是关键问题。

我国《民法典》不应当将占有限于无权占有,即使在罗马法时代,也没有把有权占有排除在占有的概念之外。

因此,在解释我国《民法典》第458条的时候,应该作出“扩大解释”,该条应解释为: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在关于如何适用标的物、如何对标的物的收益归属进行分配以及违约后如何处理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时候,将适用合同编及总则编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但该占有仍然适用本编之规定。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突破《民法典》第458条的禁锢,将占有保护适用于基于本权的占有,例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陈某某与赫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租给他人,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未按照约定返还(腾退)。

根据《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赫某逾期一年向原告腾退案涉土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上述土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其实可以按照作为媒介关系的合同违约责任处理,但法院却按照占有保护来处理。

尽管与《民法典》第458条有违,但从体系化来解释的话,这是一种正确的法律适用。

三、占有是一种法律关系而非事实

关于占有的性质,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理论中重要且极具争议的问题,也是《民法典》立法中产生不同立法例的原因之一,例如,《德国民法典》将占有作为非权利而规定在“物权编”的开始部分;《日本民法典》则将其作为权利而规定在物权编的第二章(其第一章为总则、第三章为所有权);我国《民法典》则将之规定在物权编的最后一部分(即将其规定在第五分编)。

这种不同的立法例显然是对占有之性质和体系位置的不同认识所致。

就占有本身来看,占有是基于承认特定的物处于占有人的事实性支配下的外部关系而成立的,对于所有人而言,是理所当然的,即使是对于诸如承租人、地上权人对他人之物实施正当占有的占有人,或者因不知买卖无效而占有的表面上的买受人以及冒充所有人的盗贼等,均是基于该物所处的事实性支配下所存在的外部关系。

但这种因“占有产生的外部关系”的性质却自《德国民法典》之前就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德国学者中将占有看作权利的人不在少数。

例如,Baldus认识到对物权有四种:所有权、役权(servitut,servitude)、质权(pfandrecht,pledge right)及继承权(erbrecht,right of inheritance)。

接着他将占有、嫁资(dos)、永佃权(emphytensis)及许多其他概念归在同一项下。

Hahn最后确定的对物权为五类,即前面所说的四类加上占有。

还有一种被萨维尼认为是严重错误的“临时所有权论”,即占有不是被视为一个特别的权利,而是被视为临时的所有权(provisorisches eigentum,provisional ownership),而令状则被视为临时的所有权之诉,它被引入只是为了控制(regulieren,regulate)所有权之诉的程序。

Puthta认为,占有是权利,此权利不是对物的权利,而是对人的权利,对特定意志的权利。

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于人格(persönlichkeit)的保护,而且此保护特别指向物的自然(非法律)从属(unterwerfung,subordination)。

其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并把自助(selbstholfe,self protection)作为占有权利的基础。

在日本,由于《日本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缘故,因此,“权利说”占据理论主流地位。

正如我妻荣先生所说:占有,在其到底属于权利还是事实的问题上,对于作为使用“占有权”词语的日本民法的解释而言,实际利益甚少。

在日本民法中,占有权是将占有事实——以为自己目的的意思而持有物的事实——作为法律要件而产生的一种物权,这是毫无疑问的。

“占有权的内容,并不如其他物权那样是为了确保外界的物质使用,而是以事实性支配作为事实性支配的、暂时合法的一项权利。

就理论上来说,德国学者萨维尼认为,关于占有的性质,在两个问题上存在极其不同的观点,“第一,占有应被视为权利还是事实?第二,如果占有是一项权利,那么它又属于哪一类权利?”

萨维尼非常明确地将“占有”作为事实而非权利对待,并以将“占有”之民法上的功能定位于时效取得与令状保护的涵摄为视角,来论证其结论的正确性。

他指出,“对于我们现在所探究的问题,人们争论得非常激烈。

实际上,大部分的争论均是毫无意义、不着边际的,因为几乎所有的争论者都是满足于先预设一个对物权(jus in re,jus in rem)及关于物的权利(jus ad re)的概念,接着再如对待其他权利那样,要么将占有归入该概念之中,要么将占有排除在该概念之外,而并未就那些权利的本质给出任何新的或重要的阐释。

”接着,萨维尼从时效取得与令状保护两个维度来论述“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

他认为,在占有与时效取得的关系上,占有仅仅是时效取得的理由,但它却不是权利。

“没有人会问一个正当理由(Justa causa)属于何种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交付(Tradition)就不能转移所有权。

这种情形下正当理由根本不是权利,而是整体行为的一部分,通过这个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占有与时效取得的关系也是如此。

因此,我们讨论的唯一对象就只能是作为令状根据的占有。

”如果我们要探究占有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我们必然回到同一个解释上去:没有占有作为权利的位置,因为占有根本不是权利;占有产生权利,并且因为这个原因,占有呈现出与权利的极大相似性,并需要特殊的取得和丧失规则——此权利是占有令状权,也是债务性的权利。

耶林却认为“占有”就是一种权利,保护占有的根据在于所有权。

他指出,“关于占有是权利还是事实这个问题,构成法学中时至今日尚未得到解决的争议。

通说认为占有是事实,此观点表面上的确具有相当的可信度。

占有通过纯粹事实的方式产生而无须任何权利为要件,其如何能是权利?占有人,作为单纯的占有人,在与所有权人的争执中,会败于所有权人向其提起的所有权之诉。

此貌似是占有只是纯粹事实状态的最好证据,因为此时占有人在法律面前毫无所失。

可在实际上,这并不能说明占有不是权利,而只能说明占有是一种独特的、与其他权利在结构上不同的权利而已。

如果将某个一般形式的概念区分运用到具体关系中,首先非常有必要将此一般形式的概念区分界定清楚。

而所有曾处理过此问题的人,都没有就法律和事实的对立进行清楚界定。

”耶林从其“权利就是利益”的立场出发,还提出了关于占有与权利关系的另外一种著名观点:无所有权之处,亦无占有;无权利之处,亦无权利占有;无本权之诉的场合,亦无占有之诉。

对此,耶林通过生动的例子解释道:罗马人对自由人和家子的控制使用的技术用语是支配权(potestas)。

因此,罗马人也并没有认定绑匪为赋金而绑架自由人或者家子的行为为占有,尽管人质毫无疑问地处于绑匪的支配下。

这两种情形中罗马人都没有认定占有,而且他们也清楚如此的原因。

原因在于,在家子和自由人上不能发生所有权;而无所有权之处,亦无占有。

此是为何?其原因在于,占有并非物理上的支配,而是所有权的事实性。

此种视角决定了何时否定占有的存在,同样也决定了何时认定占有的存在,即决定人对物之关系的何种形式才构成占有。

人们只要认清所有权人一般如何对待其所有物,就能知道何时可认定占有的存在,何时不能。

“法律为何会保护占有呢?这并不是为了实现占有人享受其作为物之物理上支配者的感觉,而是为了使占有人有可能为其目的对物进行经济上的利用。

如果人们以此观念为基础,一切便会变得清楚了然。

人们不会把粪肥和建筑材料放进屋里,也不会把黄金、家具、贵重物品等放置于开放的田野。

任何人都知道如何按照物的不同而保管它们。

而所有权人对其物的关系的此种正常形态,便是占有。

”尽管耶林对于萨维尼关于占有主观说提出批评,认为占有是客观的。

但是,他却从“利益法学”的立场出发,认为保护占有其实就是在保护如同所有权的利益。

如果在人和物上不发生所有权,那么,同样对其占有也就没有意义。

也就是说,在耶林看来,占有如同所有权一样,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从核心本质上说,就是一种利益关系。

从占有的源头——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看,占有的性质也有很大的差别。

“罗马法原始文献一般认为,占有(Possessio)是某一主体对某物事实上的支配。

占有被认为是一种事实,与为法律制度所确认、某一主体对某物的支配这样的所有权概念相对立。

”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是日耳曼物权法的核心概念,乃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Erscheinungsform der dinglichen Rechte)。

在日耳曼法中,占有(Gewer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别,Gewere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权利。

对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的这种区别,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指出:罗马法的Possessio制度,是以占有诉权为中心的。

日耳曼法的Gewere,是承认法律上的“对物支配权的表象”和“人与物的一定外部关系”,并与支配权的种类和客体(特别是动产、不动产)相适应而被区分为不同种类的制度。

在日耳曼法上,并不存在诸如罗马法那种抽象性权利和不伴随权利的外观之间的概念上的对立,对物的支配权是按照作为其表象的Gewere来构建体系的。

当然,在Gewere不伴有真实的支配权时,其结果是,虽然为真实的支配权所打破,但在经过一定手续而被打破之前,Gewere依然作为支配权而受到保护。

前述Gewere的效力与Possessio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就Possessio而言,是承认脱离于真实的支配权而为Possessio本身之目的的效力;与此相反,对于Gewere而言,则是承认为真实的支配权目的的外部表象的效力。

结果是,Possessio的诉讼,至结局前仅仅停留在作为Possessio的诉讼层面上,绝对不具有真实的权利诉讼和交涉性质。

与此相反,在Gewere的诉讼中,仅根据Possessio这一点并不能得到解决,通常需依照真实的权利才能解决。

而且,在这一点上,近代法继受了罗马法的思想,一即自真实的权利出发,排斥伴随真实权利的外观性支配,并使观念性权利和外观性占有相对立,这在构建近代法的所有权概念上,起了积极作用。

现代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大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即使是《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完全继受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而是更多地承继了罗马法之占有非为权利的传统。

我国《民法典》不仅承继了罗马法传统,将占有作为事实,而且是更加纯粹的“占有”——将占有限定在“排除了基于本权发生的占有”。

这种排除其实大大限制了占有的真正作用,将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对立起来了。

这种对立将产生巨大的法律漏洞。

尽管我国《民法典》将占有限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内,但是,无论在我国的民法理论还是立法上,将占有作为事实而非权利对待却是十分清晰的。

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占有是一种状态而非权利。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非常普遍,故占有为非权利说是主流。

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占有是一种“非权利状态”。

但是,这种“非权利状态”真的就是一种事实吗?笔者认为,这种“非权利状态”不是一种事实,而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也是一种外部法律关系,是如有的学者所称的“法律之力”,其真正的结构应该是:事实上的管领+法律的保护。

它具有排他性(真正的权利人除外)、绝对性的法律效力特征。

因此,对它的保护与对权利的保护十分相似。

在关于占有保护和占有之本质的关系上,笔者十分赞同耶林的观点:占有其实是一种受到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他指出:“在发生占有这个事实上,法律配置了占有人要求第三人尊重其占有状态的法律效果。

”当代德国学者也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57条,(占有)这一被保护的状态会由被继承人转移到继承人。

也就是说,一旦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对遗产的占有就转移给了他,而不考虑继承人是否在事实上取得了对遗产的支配力。

对于与占有相关的权利和权利优待而言,这一转移同样适用。

如此一来,占有看上去具有一种法律地位。

也就是说,占有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关系。

在这里我们必须重申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的区分:在生活世界“占有”可能真的是一种事实,但是,一旦这种生活事实被法律调整进入到法律世界,它就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法律规定性”,它使得占有人同其他所有人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占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所有权人)都不得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对占有进行侵犯的关系。

占有被作为与权利不同的一种非权利状态之法律关系保护是十分有意义的,“自真实的权利出发,排斥伴随真实权利的外观性支配,并使观念性权利和外观性占有相对立—在构建近代法的所有权概念上,起了积极作用。

”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概念之所以被后世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所抛弃,其原因就在于,“在日耳曼法上,并不存在诸如罗马法那种抽象性权利和不伴随权利的外观之间的概念上的对立,对物的支配权是按照作为其表象的Gewere来构建体系的。

”也就是说,日耳曼法上并不存在一个在物权之外的、从表面上看根本不存在权利的占有,因此,对占有这种表象的保护始终不能离开权利,这实际上与日常的社会生活是脱节的:占有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必须证明占有人享有权利或者至少推定其具有权利。

罗马人的占有制度却来的更加直接和简单:占有不需要借助于权利的外观即可获得保护,因为法律就赋予占有这种纯粹的事实状态以支配力和获得令状救济的效力。

即使是有权占有——伴随权利的占有有时也需要通过占有获得更加快捷的保护。

关于这一点,我国《民法典》上的占有值得商榷和思考。

结语

由于我国《民法典》对于占有的简单化规定和学理对于占有缺乏应有的我们必须认识到占有的复杂性,并通过教义学的方式使占有融贯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中。

任何对占有的不当处理都会引起体系化的不良效应,《民法典》第458条的不当限缩实际上已经对《民法典》的规范体系造成了重要的影响。

因此,我们必须把占有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对待而不是一种简单的事实,占有所规范的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非权利状态”,而这种状态从规范初衷来说是“不问本权”之有无的,无论是否基于本权或者非法占有都属于占有保护的范畴。

甚至在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及学理上都规定占有之保护不能以本权抗辩。

例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无权占有租赁物,出租人(所有权人)以法律禁止的私力抢夺回来,则承租人可以基于占有请求返还,出租人基于所有权这种本权的抗辩不能阻止承租人的胜诉。

这就是《日本民法典》第202条规定的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关系的两个准则:第一,占有之诉不妨碍本权之诉,本权之诉亦不妨碍占有之诉。

第二,占有之诉,不能依据与本权有关的理由裁判。

至于占有的代理问题,从比较法上看,都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达到了占有可以适用代理的目的。

但我国《民法典》对此确实是遗漏了,我们只能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通过委托合同和第925条关于间接代理的方式达到对于第161条的扩大解释,但直接毫无理由地任意说《民法典》第161条能够适用于占有,恐怕不妥。

来源:《当代法学》2024年第2期(第28-40页)。

声明:本网页内容旨在传播知识,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 E-MAIL:admin@bb1314.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