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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力宝贝旅人依格罗斯有用吗(专家解读“加百利”轮救助案)

2025-02-09 23:05:39网友

魔力宝贝旅人依格罗斯有用吗

魔力宝贝旅人依格罗斯是有用的。

依格罗斯在《魔力宝贝旅人》这款游戏中,凭借其独特的技能和属性,成为了玩家在冒险旅程中的重要伙伴。

首先,依格罗斯拥有强大的攻击能力。

在游戏中,它的攻击技能可以对敌人造成可观的伤害,帮助玩家在战斗中迅速击败对手。

这对于那些希望提高战斗效率的玩家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助力。

其次,依格罗斯还具备了一定的辅助能力。

除了攻击技能外,它还能为玩家提供诸如恢复生命值、增加防御力等有益的辅助效果。

这些效果在玩家面临困难挑战时,能够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帮助玩家更好地应对各种战斗情况。

再者,依格罗斯的独特属性也使其在特定场景下表现出色。

例如,在某些需要特定属性攻击的关卡中,依格罗斯的属性攻击能够发挥出比其他宠物更强大的效果。

这使得玩家在面对这些挑战时,能够更加轻松地取得胜利。

最后,从玩家的反馈来看,依格罗斯在游戏中受到了广泛的欢迎和喜爱。

许多玩家表示,在拥有了依格罗斯之后,他们的游戏体验得到了显著的提升。

这不仅体现在战斗效率上,还体现在游戏的乐趣和满足感上。

综上所述,魔力宝贝旅人依格罗斯在游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

它的强大攻击能力、辅助能力以及独特属性使其成为玩家在冒险旅程中不可或缺的伙伴。

魔力宝贝旅人依格罗斯有用吗(专家解读“加百利”轮救助案)-第1张图片-拓城游

专家解读“加百利”轮救助案

视频介绍

处理涉外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的一次成功实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傅廷中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以及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就希腊籍“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历时四年,如今已经落下帷幕。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过程中,法官们对法律和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做出了清晰的阐释,继而正确地适用了法律,为指导全国法院处理同类海事案件提供了一个经典的案例。

在庭审的过程中,法院允许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和相关人士旁听,充分展示了我国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彰显了法律制度的自信和司法能力的自信,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次对案件的公开审理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处理涉外海事案件的一次成功的实践。

南海救助局对“加百利”轮提供的服务属于海难救助,这一点毋庸置疑。

该轮在发生搁浅事故时,船上有船员26人,并载有五万余吨原油,搁浅事故的发生不仅威胁着船舶、船上的财产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并且有污染海洋环境的危险,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是在该轮处于急迫危险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海难救助的前提条件。

分析本案,可以看出,其中的主要问题集中于对救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对救助报酬的标准如何确定。

就合同的种类和性质而言,海难救助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海难救助合同包括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订立的救助合同和雇佣救助合同(又称服务性救助合同),狭义的救助合同则仅指“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

“无效果无报酬”的合同是在国际海难救助领域普遍使用的一种格式化合同,在这种合同之下,海难救助人能否请求救助报酬以及能够请求多少救助报酬,完全取决于救助效果的有无和大小。

而雇佣救助合同与之相比较,其根本区别就在于救助人应得的报酬是按照救助活动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和使用的时间计算的,并且事先将计算的标准规定在合同当中,即使救助未取得效果,被救财产的所有人也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我国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缔约国,由于该公约中实行的原则是“无效果无报酬”,因此,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难救助的制度建构也遵循了公约中确立的原则、规则和理念,在《海商法》第179条第2款中明确地规定,救助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该条规定中排除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两种情况的适用,即: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是当事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

涉案救助合同中约定,无论救助成功与否,均应支付报酬,因而该合同属于雇佣救助合同的范畴,属于当事人可以依照公约和《海商法》规定另行约定的范畴。

在海事特别法即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确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合同条款和双方提供的各类证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被申请人(投资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救助报酬,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至于救助报酬的数额。

在本案中,由于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投入的人力、物力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虽然在订立合同之前的协商过程中,投资公司曾提出降低费率的请求,但最终在合同中仍然确认了南海救助局所坚持的费率标准,故此种约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

在再审的过程中,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对合同中约定的救助报酬的费率和数额给予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对证据材料的处理也是准确无误的。

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的全过程,其中的各个环节既不违背《国际救助公约》中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又兼顾了我国法律中的特殊规定,案件的审理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第一是立足现有的法律体系并拓展思路。

在整个再审的过程中,合议庭并未将目光仅仅停留在海商法典之上就事论事,而是将案件中涉及的问题置于一个大的法律体系之内去思考,用合同法制度去补充调整海商法所无法调整的一些问题。

第二是放眼国际司法实践,开阔视野。

鉴于我国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缔约国,法官们将我国《海商法》中的制度建构与国际公约中的规定进行了认真的比较研究,在缜密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涉案合同不属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这一结论。

第三是综合考量各种复杂的海事法律关系,彰显了科学价值理念。

本案中的纠纷虽然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对合同项下救助活动的性质如何认定,却关系到海商法中另一个制度即共同海损制度的适用,很显然,法官们注意到了这个问题。

所谓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维护共同安全,在船长的组织和指挥之下,有意并合理地采取措施而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者支付的额外费用。

对于此种财产的牺牲和费用的损失,应由同一海上航程中的各受益方按受益财产的比例进行分摊。

在本案中,救助方按照救助合同的约定对搁浅船舶采取脱浅措施显然符合共同海损措施的构成要件,为此所支付的救助报酬可由船货双方按各自受益财产的比例进行分摊。

鉴于本案中的海事纠纷是救助合同纠纷而不是共同海损分摊问题的纠纷,故在判决中没有涉及这一环节,也没有支持投资公司关于直接地在涉案雇佣救助合同下按照船舶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对救助人支付报酬的主张。

但是,由于判决中认定了雇佣救助合同具有海难救助合同的性质,在客观上为被申请人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损失的请求提供了司法上的依据。

假如本案中的雇佣救助合同仅仅被认定为普通的服务性合同,进而被排除在海难救助合同的范畴之外,将会导致一种结果,即所有根据雇佣救助合同实施的救助都将失去请求分摊共同海损的可能性,这种效果对于鼓励和保障海上运输事业有百害而无一利。

在本次再审的过程中,由于法官们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之内科学地解释了法律,使雇佣救助与共同海损制度能够有机地联系起来,进而实现了海事审判中的创新。

当今的海洋是不平静的海洋,海上船舶密集,海难事故频发,针对这样严峻的形势,国际海事组织为海事立法确立的目标是“让海洋更清洁,让航行更安全,维护公平、合理、安全的海上经济秩序”。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立法和司法中应当鼓励不同形式的海难救助。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雇佣救助合同认定为海难救助合同,无疑是体现了这一理念。

我国既是海洋大国也是海运大国,作为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之一,我国的海运力量正在不断地壮大,我国的海事立法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今后,在落实党中央建设“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过程中,相信我国海事司法的重要地位将会进一步凸显,在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之下,经过司法队伍的不懈努力,将会有更多的经典海事案例出现。

引领国际规则发展 服务国家开放战略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张文广

2016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由副院长贺荣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公开审理了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办事处”)海难救助纠纷一案。

一、辨法析理,定分止争

投资公司为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对于涉外海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来处理。

我国和希腊均是救助公约的缔约国。

依据《海商法》第268条的规定,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救助公约优先适用。

从庭审情况看,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的规定、投资公司是否可以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来承担涉案救助报酬。

我国在制定《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时,参照了救助公约的规定。

从条文的内容看,《海商法》第180条和第183条与救助公约第13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但是,《海商法》并没有明确第180条和第183条之间的关系,这是《海商法》的一个漏洞。

救助公约第13条的规定则相对清晰。

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

该条款关于按比例支付报酬的规定,有一个明确限定——“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即依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的报酬,而不是泛指任何报酬。

尽管公约或《海商法》均规定了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但在订约效果特别是报酬支付方面,公约和海商法仅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报酬支付问题,而没有涵盖类似本案的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根据合同法确定本案救助报酬支付问题,是符合法律适用规则的。

简言之,船长或船东的缔约代表权与报酬支付并无唯一确定的必然关系,因为公约或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

一旦另行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本案按约定费率确定报酬,且不以救助有效果为前提。

因为报酬不是依据公约第13条第1款确定,所以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投资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支付全部救助报酬。

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不仅为本案的审理画上了一个圆满句号,而且澄清了理论和实践长期以来对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相关条款适用条件的模糊认识。

二、程序公开透明,彰显司法自信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

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关键在于提高海事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海事司法透明度,有利于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扩大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提高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司法公开的态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

2016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上发布本案开庭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新浪法院频道官方微博对庭审进行全程直播。

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咨询员、有关国家驻华使节、专家学者、律师、外国留学生等百余人旁听了此案。

从庭审情况看,审理过程公开透明,合议庭对庭审节奏的掌握恰如其分,双方当事人均获得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

上述举措,展现了中国法院公开透明的司法形象,显示了中国法院的司法自信,凸显了中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决心。

三、 引领规则发展,服务国家战略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

中央提出要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重点实施“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京津冀协同发展三大战略。

更大的开放带来更大的发展。

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增强、国际地位的提升,参与制定国际规则已经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重任。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我国要“积极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争取全球经济治理制度性权力”,要求“我们不能当旁观者、跟随者,而是要做参与者、引领者”、“在国际规则制定中发出更多中国声音、注入更多中国元素,维护和拓展我国发展利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给予了内国司法从条约解释的角度填补国际法空白的途径。

从2008年开始,国际社会开始讨论修改救助公约,多个利益团体、行业协会和国家阐述了各自的立场。

我国应利用公约修改的机会,积极发挥内国司法对救助公约的适用和解释,提高海事审判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通过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向世界发出中国声音、输出中国经验,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引领国际海事规则的发展与制定。

从条文的表述看,救助公约第13条的规定比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第183条的规定更为清晰。

但是,在报酬不是依据第13条第1款确定的情形下、被救助方是否可以援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问题上,公约的规定并不明确,各国的做法也不统一。

通过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个规则:不是依据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救助报酬,不得援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

这实质上是对救助公约进行了创造性的解释和发展,并将推动相关国际海事规则的发展和完善。

四、鼓励海难救助,倡导契约精神

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第一大贸易国,中国90%以上的外贸是通过海上运输来完成的。

海上的通道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命脉。

近年来,航线密度不断加大,能源运输日益频繁,船舶大型化趋势日益明显。

“一船沉没、全港瘫痪”的风险越来越大,由于海难事故而引发重大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越来越大。

鼓励海上救助、维护航行自由与通道安全符合中国的根本利益。

为了使遇难船舶能够及时获得救助,救助公约确立了鼓励救助的原则。

公约在序言中即明确“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其第13条再次强调“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

鼓励救助原则应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施救方的权利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能够及时按约定或规定获得报酬;二是救助报酬应当公平合理,且具有足够的吸引力。

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法治的灵魂。

为强化契约严守精神,《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上海代表处在往来函电中明确表示“我司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给贵局”。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全部救助报酬的做法于法有据,既倡导了契约精神,也实现了鼓励海难救助的立法意图。

五、再审判决经典, 修法急需启动

我国《海商法》制定历时40多年,是经过几代人的努力、吸收“众法之长”而形成的一部法律,其先进性得到广泛认可。

《海商法》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与国际习惯做法非常一致。

《海商法》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只要有通行的国际公约,就都是按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的。

以本案所涉及的海难救助制度为例,《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参照了救助公约的规定,尽管在制定《海商法》的时候,救助公约实际上还没有生效。

《海商法》生效实施以来,我国航运业发展迅速,国内外相关立法和航运实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海商法逐渐滞后于时代的要求,在实施中暴露出各种问题和不足。

修改《海商法》的必要性在学术界、司法界和实务界已经取得共识。

本案的审理也表明《海商法》急需完善。

在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背景下,《海商法》的修改应在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同时,吸收中国的司法经验,形成能被国际航运界普遍接受的“中国经验”、“中国规则”。

综上,本案的审理,对正确解读救助公约、完善海商法相关规定、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防范海洋污染具有重要影响。

本案可作为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建议将其选编为指导性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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